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持 刀 杀 人 时 聚 众 斗 殴 已 经 结 束 , 系 正 当 防 卫 , 不 应 对 死 亡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。 被 告 人 家 属 十 分 困 难 , 未 能 实 现 赔 偿 。 最 终 , 法 院 认 定 冯 某 某 犯 故 意 杀 人 罪 , 判 处 冯 某 某 无 期 徒 刑 。 案 号 : ( 2 0 1 9 ) 鲁 0 2 刑 初 1 1 号 杜 宝 川 律 师 排 除 妨 害 纠 纷 ( 二 审 法 院 支 持 我 方 当 事 人 上 诉 请 求 , 撤 销 原 裁 定 ) 微 山 县 韩 庄 镇 马 山 村 民 委 员 会 ( 委 托 人 )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, 要 求 判 令 被 告 张 某 、 被 告 王 某 拆 除 其 侵 占 村 集 体 土 地 建 设 的 西 屋 两 间 、 南 屋 三 间 , 返 还 侵 占 的 北 屋 五 间 以 及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。 两 被 告 一 审 答 辩 称 其 开 办 村 公 益 性 质 的 卫 生 室 , 扩 建 经 过 村 委 会 同 意 。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本 案 不 属 于 民 事 案 件 受 理 范 围 , 驳 回 原 告 起 诉 。 马 山 村 委 会 提 起 上 诉 。 二 审 阶 段 , 马 山 村 委 会 委 托 本 律 师 担 任 代 理 人 。 本 律 师 认 为 : 两 被 上 诉 人 经 营 的 卫 生 室 历 史 上 是 公 益 性 质 , 早 已 改 为 私 人 性 质 。 而 且 , 一 审 诉 讼 系 侵 权 纠 纷 , 属 于 民 事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。 二 审 法 院 采 纳 了 本 律 师 的 代 理 意 见 , 撤 销 原 裁 定 , 指 令 一 审 法 院 审 理 。 案 号 : ( 2 0 1 9 ) 鲁 0 8 民 终 5 1 0 6 号 杜 宝 川 律 师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( 二 审 法 院 驳 回 对 方 当 事 人 上 诉 , 维 持 原 判 ) 2 0 1 4 年 4 月 1 1 日 , 上 诉 人 马 某 与 被 上 诉 人 山 东 容 某 公 司 ( 委 托 人 ) 签 订 《 商 铺 租 赁 合 同 》 , 约 定 山 东 容 某 公 司 将 某 商 场 第 三 层 商 铺 租 赁 给 马 某 使 用 , 租 期 十 年 , 第 一 年 租 金 三 十 五 万 余 元 , 逐 年 递 增 。 2 0 1 7 年 7 月 马 某 使 用 该 商 铺 经 营 的 娱 乐 会 所 停 业 , 马 某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,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, 返 还 已 付 的 租 金 , 赔 偿 损 失 四 百 余 万 元 以 及 其 他 诉 求 。 山 东 容 某 公 司 提 起 反 诉 , 请 求 判 令 马 某 支 付 拖 欠 的 租 金 , 赔 偿 损 失 二 百 余 万 元 以 及 其 他 诉 求 。 经 过 审 理 , 一 审 法 院 驳 回 马 某 全 部 诉 讼 请 求 , 支 付 山 东 容 某 公 司 部 分 诉 讼 请 求 。 上 诉 期 内 , 马 某 提 出 上 诉 , 山 东 容 某 公 司 未 上 诉 。 山 东 容 某 公 司 委 托 本 律 师 担 任 其 二 审 阶 段 代 理 人 。 本 律 师 认 为 :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, 出 租 、 承 租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, 以 便 将 来 使 用 , 属 于 私 法 自 治 的 范 畴 ,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。 签 约 时 , 上 诉 人 愿 意 承 租 可 能 手 续 不 全 、 无 法 立 即 使 用 的 房 屋 , 表 明 愿 意 承 担 相 关 商 业 风 险 。 上 诉 人 的 装 修 价 值 损 失 是 自 己 违 约 造 成 的 。 二 审 法 院 采 信 了 山 东 容 某 公 司 的 答 辩 意 见 。 案 号 : ( 2 0 1 9 ) 鲁 0 8 民 终 3 2 0 8 号 杜 宝 川 律 师 高 考 专 科 成 绩 , 还 适 合 学 习 法 律 吗 ? 2 0 1 8 年 以 前 , 成 绩 未 到 本 科 线 , 若 有 志 于 学 习 法 律 , 不 必 顾 虑 太 多 , 可 以 大 胆 报 考 。 那 时 , 法 律 专 业 专 科 生 不 仅 有 一 次 专 升 本 的 机 会 , 还 有 很 大 的 胜 算 在 专 科 毕 业 前 后 拿 到 自 考 本 科 的 学 历 , 从 而 取 得 司 法 考 试 (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, 法 官 、 检 察 官 、 律 师 等 主 要 法 律 职 业 的 门 槛 ) 的 报 名 条 件 。 2 0 1 8 年 , 法 律 专 业 专 科 毕 业 生 就 业 形 势 急 转 直 下 。 一 方 面 是 因 为 专 科 生 的 主 要 对 口 职 位 — —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学 历 要 求 提 升 为 “ 法 律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” ( 国 家 贫 困 县 等 少 数 地 区 放 宽 至 专 科 学 历 , 参 见 司 法 部 令 第 1 3 8 号 《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管 理 办 法 》 ) 。 另 一 方 面 是 因 为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的 学 历 条 件 从 “ 本 科 ” 提 升 为 “ 全 日 制 法 律 本 科 ” ( 参 见 司 法 部 令 第 1 4 0 号 《 国 家 统 一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实 施 办 法 》 ) 。 这 意 味 着 , 仅 有 的 一 次 专 升 本 机 会 一 旦 失 败 , 无 法 通 过 “ 自 考 本 科 ” ( 非 全 日 制 ) 补 救 ! 法 学 专 业 ( 法 律 专 业 本 科 ) 常 年 被 许 多 社 会 咨 询 机 构 列 为 就 业 “ 红 牌 ” 专 业 。 本 科 生 尚 且 如 此 , 专 科 生 的 境 遇 不 难 想 象 ! 2 0 1 8 年 以 后 , 法 律 专 业 专 科 生 , 毕 业 进 入 社 会 基 本 只 有 两 个 选 择 : 一 是 法 院 或 检 察 院 聘 任 制 书 记 员 , 二 是 改 行 。 前 者 多 是 劳 务 派 遣 制 ( 与 法 院 或 检 察 院 并 无 合 同 关 系 ) , 岗 位 市 场 需 求 较 少 , 且 待 遇 往 往 低 于 社 会 一 般 水 平 。 而 且 , 应 聘 者 晋 升 空 间 几 乎 不 存 在 , 难 以 作 为 长 久 之 计 。 毕 业 立 即 改 行 更 是 可 惜 。 如 果 知 道 大 学 毕 业 就 要 改 行 , 何 不 早 早 确 定 与 工 作 对 口 的 专 业 , 以 免 浪 费 宝 贵 的 大 学 教 育 投 资 ! 如 果 不 忘 初 心 , 那 么 务 实 的 选 择 就 是 继 续 深 造 。 专 科 毕 业 两 年 后 , 以 同 等 学 力 报 考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。 法 律 专 业 的 研 究 生 按 照 培 养 目 标 分 两 种 : 学 术 型 和 专 业 型 , 学 位 分 别 是 法 学 硕 士 、 法 律 硕 士 。 后 者 招 收 人 数 较 多 , 报 考 难 度 较 小 , 特 别 适 合 专 科 生 报 考 。 假 设 考 研 顺 利 , 继 续 学 习 三 年 , 就 和 法 律 专 业 本 科 生 处 于 “ 同 一 起 跑 线 ” 了 , 可 以 一 同 冲 刺 “ 国 家 统 一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” 。 综 上 所 述 , 法 律 专 业 专 科 生 若 想 取 得 “ 入 职 ” 比 赛 ( 国 家 统 一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) 的 “ 赛 场 入 场 券 ( 报 名 资 格 ) ” , 需 要 的 学 习 年 限 并 非 在 校 学 习 的 三 年 。 “ 专 升 本 ” 顺 利 的 话 , 共 需 要 五 年 ( 3 年 + 2 年 ) ; 不 顺 利 的 话 , 等 待 两 年 , 继 续 考 研 , 假 设 一 考 即 中 , 共 需 要 八 年 ( 3 年 + 2 年 + 3 年 ) 。 需 要 特 别 注 意 的 是 , “ 专 升 本 ” 的 招 收 比 例 有 限 制 , 保 守 地 估 计 , 可 能 半 数 以 上 的 专 科 生 无 法 “ 过 关 ” ( 建 议 专 门 询 问 相 关 高 校 招 生 办 该 校 通 过 率 ) 。 如 此 看 来 , 高 考 专 科 成 绩 , 若 想 学 习 法 律 , 需 要 充 分 估 计 时 间 成 本 、 风 险 和 压 力 。 考 生 和 家 长 应 当 充 分 沟 通 , 谨 慎 决 策 。 2 0 1 9 0 7 0 8 关 于 刑 民 交 叉 问 题 认 定 “ 同 一 事 实 ” 的 最 新 司 法 政 策 刑 民 交 叉 案 件 的 一 个 基 本 规 则 是 : 刑 事 案 件 与 民 事 案 件 涉 及 “ 同 一 事 实 ” 的 , 原 则 上 应 通 过 刑 事 诉 讼 方 式 解 决 。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民 商 事 案 件 过 程 中 , 发 现 民 商 事 案 件 涉 及 的 事 实 同 时 涉 及 刑 事 犯 罪 的 , 应 当 及 时 将 犯 罪 线 索 和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侦 查 机 关 , 侦 查 机 关 作 出 立 案 决 定 的 , 应 当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; 侦 查 机 关 不 及 时 立 案 的 , 应 当 及 时 报 请 当 地 党 委 政 法 委 协 调 处 理 。 实 践 中 , 主 要 问 题 在 于 如 何 认 定 “ 同 一 事 实 ” 。 鉴 于 民 事 诉 讼 与 刑 事 诉 讼 具 有 不 同 的 职 能 与 程 序 , 分 开 审 理 是 基 本 原 则 , 因 此 要 从 行 为 主 体 、 相 对 人 以 及 行 为 本 身 三 个 方 面 认 定 是 否 属 于 “ 同 一 事 实 ” : 一 是 从 行 为 实 施 主 体 的 角 度 判 断 。 “ 同 一 事 实 ” 指 的 是 同 一 主 体 实 施 的 行 为 , 不 同 主 体 实 施 的 行 为 不 属 于 同 一 事 实 。 要 特 别 注 意 的 是 , 法 定 代 表 人 、 负 责 人 以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等 对 外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职 务 行 为 , 应 当 由 法 人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后 果 。 如 果 法 定 代 表 人 、 负 责 人 以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构 成 犯 罪 , 但 法 人 本 身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, 鉴 于 犯 罪 行 为 的 主 体 与 民 事 行 为 的 主 体 属 于 不 同 的 主 体 , 一 般 不 宜 认 定 为 “ 同 一 事 实 ” 。 二 是 从 法 律 关 系 的 角 度 进 行 认 定 。 如 , 刑 事 案 件 的 受 害 人 同 时 也 是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相 对 人 的 , 一 般 可 以 认 定 该 事 实 为 “ 同 一 事 实 ” 。 实 践 中 , 侵 权 行 为 人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, 被 保 险 人 、 收 益 人 或 其 他 赔 偿 权 利 人 请 求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 金 ; 主 合 同 的 债 务 人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, 债 权 人 请 求 担 保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, 因 涉 及 不 同 的 法 律 关 系 , 均 不 属 于 “ 同 一 事 实 ” 。 三 是 从 要 件 事 实 的 角 度 认 定 。 只 有 民 事 案 件 争 议 的 事 实 , 同 时 也 是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要 件 事 实 的 情 况 下 , 才 属 于 “ 同 一 事 实 ” 。 如 当 事 人 因 票 据 贴 现 发 生 民 事 纠 纷 ,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发 现 汇 票 的 出 票 人 因 签 发 无 资 金 保 证 的 汇 票 构 成 票 据 诈 骗 罪 , 但 鉴 于 背 书 转 让 行 为 并 非 票 据 诈 骗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, 因 而 民 事 案 件 与 刑 事 案 件 不 属 于 “ 同 一 事 实 ” 。 2 0 1 9 年 7 月 3 日 , 哈 尔 滨 , 全 国 法 院 民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。 2 0 1 9 0 7 0 7 好 人 不 慎 沦 为 罪 犯 的 几 个 “ 坑 ” 好 人 与 罪 犯 , 向 来 在 人 们 心 里 风 马 牛 不 相 及 。 但 是 一 不 小 心 , 好 人 也 会 身 陷 囹 圄 , 沦 为 罪 犯 。 此 种 情 势 , 笔 者 简 称 为 “ 坑 ” 。 现 指 明 坑 之 所 在 , 望 大 家 小 心 躲 避 。 第 一 个 坑 : 电 动 车 充 电 、 上 坟 扫 墓 等 引 发 火 灾 , 并 且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。 《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、 公 安 部 关 于 公 安 机 关 管 辖 的 刑 事 案 件 立 案 追 诉 标 准 的 规 定 ( 一 ) 》 第 一 条 规 定 : “ 过 失 引 起 火 灾 , 涉 嫌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予 立 案 追 诉 : ( 一 ) 造 成 死 亡 1 人 以 上 , 或 者 重 伤 3 人 以 上 的 ; ( 二 ) 造 成 公 共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5 0 万 元 以 上 的 … … ( 五 ) 其 他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情 形 。 ” 根 据 我 国 刑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之 规 定 , 犯 失 火 罪 的 , 最 高 可 判 处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。 第 二 个 坑 :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并 且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。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交 通 肇 事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: “ 交 通 肇 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处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: ( 一 ) 死 亡 一 人 或 者 重 伤 3 人 以 上 , 负 事 故 全 部 或 者 主 要 责 任 的 ; ( 二 ) 死 亡 3 人 以 上 , 负 事 故 同 等 责 任 的 ; ( 三 ) 造 成 公 共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直 接 损 失 , 负 事 故 全 部 或 者 主 要 责 任 , 无 能 力 赔 偿 数 额 在 3 0 万 元 以 上 的 。 ” 当 今 有 一 种 “ 交 通 事 故 揽 责 任 ” 的 现 象 , 例 如 :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本 无 责 任 、 伤 者 本 应 承 担 全 责 ,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可 怜 伤 者 无 力 负 担 巨 额 医 药 费 , 出 于 同 情 心 , 经 与 伤 者 沟 通 , 向 警 方 承 认 自 己 全 责 , 让 保 险 公 司 负 担 医 药 费 。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行 为 将 自 己 置 于 危 险 之 地 : 一 旦 伤 者 不 治 身 亡 , 那 么 自 己 就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; 此 外 , 无 论 伤 者 是 否 康 复 , 自 己 都 已 涉 嫌 保 险 诈 骗 罪 。 实 践 中 已 有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因 不 明 法 律 、 想 做 “ 好 事 ” 而 获 刑 。 其 实 , 这 种 以 邻 为 壑 、 劫 富 济 贫 的 做 法 , 单 从 道 德 层 面 审 视 , 恐 怕 也 难 叫 “ 好 ” 。 第 三 个 坑 : 不 慎 持 有 特 定 违 禁 品 并 且 “ 运 气 不 佳 ”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: “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一 千 克 以 上 、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五 十 克 以 上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额 大 的 ,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;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二 百 克 以 上 不 满 一 千 克 、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十 克 以 上 不 满 五 十 克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较 大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罚 金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 ” 其 他 “ 持 有 类 犯 罪 ” 涉 及 的 违 禁 品 还 有 : 假 币 , 枪 支 、 弹 药 , 伪 造 的 发 票 ,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, 他 人 信 用 卡 , 属 于 国 家 绝 密 、 机 密 的 文 件 、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, 宣 扬 恐 怖 主 义 、 极 端 主 义 的 图 书 、 音 频 视 频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。 第 三 坑 相 比 前 两 个 , 更 可 能 出 现 冤 案 。 例 如 : 路 人 甲 应 路 人 乙 请 求 , 帮 其 提 一 个 行 李 包 。 随 后 , 甲 遇 到 公 安 侦 查 员 检 查 , 此 时 , 乙 不 知 所 踪 。 侦 查 员 在 上 述 行 李 包 中 发 现 冰 毒 ( 甲 基 苯 丙 胺 ) 数 百 克 , 遂 刑 事 拘 留 甲 。 再 如 : 丙 驾 驶 途 中 , 应 路 人 丁 请 求 , 搭 载 丁 并 帮 其 装 载 多 个 行 李 包 至 后 备 箱 。 中 途 丁 下 车 , 在 后 备 箱 遗 漏 一 个 行 李 包 , 对 此 丙 不 知 情 。 后 经 公 安 检 查 站 , 工 作 人 员 随 机 抽 查 , 发 现 上 述 行 李 包 中 全 是 假 币 , 总 面 额 数 十 万 元 。 丙 被 刑 事 拘 留 。 最 终 , 这 两 个 好 心 人 被 定 罪 的 可 能 性 很 大 。 这 是 因 为 “ 持 有 类 犯 罪 ” 的 举 证 责 任 会 转 移 。 一 般 而 言 , 证 明 犯 罪 的 举 证 责 任 在 控 方 ( 公 诉 机 关 或 者 自 诉 人 ) , 即 控 方 应 当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辩 方 ( 被 告 人 ) 有 罪 , 若 不 能 证 明 , 则 辩 方 无 罪 。 持 有 类 犯 罪 是 例 外 。 基 本 上 , 控 方 只 需 证 明 辩 方 持 有 特 定 违 禁 品 , 然 后 转 由 辩 方 证 明 自 己 拥 有 合 法 事 由 持 有 , 若 辩 方 不 能 证 明 , 则 为 非 法 持 有 。 第 四 个 坑 : 反 击 暴 徒 致 其 伤 亡 , 没 有 充 分 证 据 或 者 未 能 精 准 把 握 防 卫 尺 度 。 不 畏 强 暴 、 奋 起 反 抗 , 原 是 中 华 民 族 的 传 统 美 德 。 但 是 , 具 体 到 一 个 个 案 件 , 反 抗 者 往 往 大 失 所 望 : 辩 护 律 师 援 引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十 条 辩 护 , 法 院 却 援 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判 决 。 两 个 条 文 规 定 如 下 : “ 为 了 使 国 家 、 公 共 利 益 、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、 财 产 和 其 他 权 利 免 受 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, 而 采 取 的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的 行 为 , 对 不 法 侵 害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,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,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。 正 当 防 卫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,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, 但 是 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。 对 正 在 进 行 行 凶 、 杀 人 、 抢 劫 、 强 奸 、 绑 架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, 采 取 防 卫 行 为 , 造 成 不 法 侵 害 人 伤 亡 的 , 不 属 于 防 卫 过 当 ,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。 ” “ 故 意 伤 害 他 人 身 体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。 犯 前 款 罪 , 致 人 重 伤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;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重 伤 造 成 严 重 残 疾 的 ,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、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。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规 定 。 ” 法 律 条 文 明 明 白 白 , 正 当 防 卫 与 故 意 伤 害 在 书 面 上 不 难 区 分 , 可 在 实 践 中 却 是 困 难 重 重 。 困 难 之 一 : 暴 徒 伤 亡 的 事 实 有 法 医 鉴 定 等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, 施 暴 的 事 实 却 少 有 证 据 。 暴 徒 通 常 会 把 自 己 从 凶 相 毕 露 的 恶 狼 打 扮 成 一 脸 委 屈 的 小 狗 。 绝 大 多 数 涉 嫌 故 意 伤 害 案 件 , 争 斗 双 方 各 执 一 词 。 而 且 , 即 使 有 人 看 到 事 发 经 过 , 一 般 没 有 勇 气 向 警 方 提 供 证 言 ( 有 证 言 的 , 还 有 证 明 力 的 问 题 ) 。 困 难 之 二 : 事 发 经 过 能 够 分 辨 的 场 合 , 反 抗 者 的 心 态 不 易 审 查 , 是 否 防 卫 、 防 卫 过 当 与 适 当 不 易 判 断 。 面 对 不 法 暴 力 侵 害 时 , 多 数 人 是 惊 慌 失 措 的 , 临 危 不 乱 的 是 少 数 人 , 保 全 自 身 同 时 恰 如 其 分 地 损 害 暴 徒 的 , 绝 对 是 武 侠 小 说 中 乔 峰 、 郭 靖 般 顶 尖 高 手 。 反 击 者 心 态 、 身 手 不 一 , 决 定 了 防 卫 认 定 问 题 的 千 变 万 化 。 以 上 困 难 , 导 致 很 多 地 方 采 用 一 种 无 奈 的 做 法 : “ 唯 伤 情 论 ” 。 一 方 施 暴 一 方 反 击 , 在 法 律 文 书 上 变 成 “ 双 方 互 殴 ” ; 身 受 轻 伤 以 上 损 害 的 一 方 , 就 定 为 被 害 人 , 对 方 则 是 犯 罪 嫌 疑 人 、 被 告 人 ; 若 各 方 都 身 受 轻 伤 以 上 损 害 , 就 都 定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、 被 告 人 。 有 的 地 方 干 脆 打 出 这 样 的 “ 普 法 ” 条 幅 : “ 不 要 打 架 , 打 输 住 院 , 打 赢 坐 牢 ” 。 笔 者 曾 见 到 法 官 如 此 安 慰 被 判 刑 的 被 告 人 及 其 家 属 : “ 你 们 不 要 委 屈 , 如 果 受 轻 伤 的 是 你 们 , 对 方 没 事 , 被 判 刑 的 就 是 他 们 。 现 在 都 是 这 么 处 理 。 ” 综 上 所 述 , 这 些 容 易 让 好 人 沦 为 罪 犯 的 坑 , 十 分 凶 险 , 一 旦 陷 入 难 以 全 身 而 退 。 最 好 的 办 法 就 是 提 前 躲 避 。 所 以 , 笔 者 建 议 : 1 、 使 用 明 火 、 电 器 、 快 速 交 通 工 具 时 , 务 必 加 倍 小 心 。 保 有 机 动 车 的 , 尽 量 购 买 “ 商 业 三 者 险 ” ( 保 额 宜 高 不 宜 低 ) 及 “ 不 计 免 赔 险 ” , 尽 量 安 装 行 车 记 录 仪 。 新 手 驾 驶 机 动 车 , 尽 量 不 要 去 路 况 复 杂 的 区 域 。 2 、 帮 别 人 拿 行 李 包 等 物 品 时 , 确 保 被 帮 助 人 在 自 己 的 视 线 之 内 。 一 旦 发 现 自 己 不 慎 持 有 相 关 违 禁 品 ,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。 先 是 电 话 报 警 , 不 然 若 在 去 派 出 所 的 路 上 被 查 到 , 也 是 百 口 莫 辩 。 3 、 若 与 人 发 生 冲 突 , 能 忍 则 忍 , 不 能 忍 则 走 。 若 被 人 追 打 , 尽 量 往 有 视 频 监 控 的 地 方 或 者 人 多 的 地 方 跑 ; 确 实 无 路 可 逃 , 可 以 反 击 ( 在 胸 有 成 竹 、 稳 操 胜 券 时 ) , 或 者 求 饶 。 2 0 1 9 0 7 0 5 律 师 解 答 记 录 查 看 更 多 有 前 科 又 打 人 致 轻 伤 , 经 受 害 者 协 商 赔 偿 了 被 害 人 还 会 判 刑 吗 这 取 决 于 前 科 是 否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,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的 态 度 。 我 想 给 儿 子 上 诉 , 您 擅 长 辩 解 刑 事 案 件 吗 ? 本 人 主 要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。 您 儿 子 涉 及 什 么 案 件 ? 本 人 是 否 认 罪 认 罚 ? 我 还 手 把 她 的 脸 抓 破 了 , 派 出 所 怎 么 处 理 因 为 什 么 动 手 ? 派 出 所 介 入 调 查 了 么 ? 想 买 二 手 车 , 交 了 定 金 , 第 二 天 不 想 买 了 , 定 金 能 退 吗 定 金 不 能 退 。 不 然 交 定 金 就 没 有 实 际 意 义 了 。 我 弟 也 没 拿 什 么 好 处 , 进 去 2 0 天 检 查 院 提 审 了 他 , 会 批 捕 他 吗 ? 能 判 缓 刑 吗 ? 批 捕 的 可 能 性 极 大 。 至 于 判 多 重 , 只 有 看 过 卷 宗 的 人 才 能 预 估 。 现 在 家 里 收 到 了 拘 留 通 知 书 了 现 在 我 们 需 要 怎 么 做 现 在 你 们 可 以 委 托 律 师 去 会 见 在 押 的 亲 属 了 。 客 户 评 价 查 看 更 多 4 . 5 用 户 评 价 : 好 那 就 去 民 政 局 谢 谢 2 0 1 9 年 0 7 月 2 5 日 来 自 匿 名 用 户 杜 宝 川 律 师 I P 属 地 : 山 东 技 术 支 持 : 法 律 快 车 粤 I C P 备 1 0 2 3 1 2 8 7 号 5 个 人 网 站 总 访 问 量 : 法 律 快 车 提 示 : 本 页 面 内 容 信 息 由 律 师 本 人 发 布 并 对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负 责 , 如 您 对 信 息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有 质 疑 , 请 向 法 律 快 车 网 投 诉 反 馈 。 友 情 链 接 : 济 宁 律 师 法 律 快 车 问 答 专 辑 法 律 法 规 法 律 文 书 法 律 经 验 知 识 专 辑 合 同 范 本 法 律 图 文 法 律 视 频 法 律 知 识 精 选 问 答 咨 询 库 法 律 咨 询 济 宁 律 师 成 功 案 例 济 宁 律 师 文 集 济 宁 找 律 师 济 宁 律 师 事 务 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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